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清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豫09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 
【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清科;曹文玲;刘送台;肖怡彤;肖靖腾 
【当事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清科曹文玲刘送台肖怡彤肖靖腾 
【当事人-个人】肖清科曹文玲刘送台肖怡彤肖靖腾 
【当事人-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磊尹子元 
【代理律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肖清科;曹文玲;刘送台;肖怡彤;肖靖腾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宗春岭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邻居丁发印、保安宋某、鲁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中友公司的提交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肖利龙在事发当天下午受单位调度室指派,让其在下午上班前将车取回至单位,肖利龙当天下午14时左右离家去单位途中发病,之后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因病情加重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肖利龙工作性质,其接车是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另,濮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车辆监
控录像在一审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濮阳市人社局作出豫濮工伤[202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濮阳市人社局作出豫濮工伤[202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需应说明的是濮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综合案件所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0:13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清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9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东段劳动在就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剑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艳伟,该单位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清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文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送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肖怡彤、肖靖腾法定代理人刘送台,基本信息同上,系肖怡彤、肖靖腾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毫,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栾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濮阳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肖清科、曹文玲、刘送台、肖靖腾、肖怡彤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磊、武艳伟,被上诉人肖清科、刘送台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永毫,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下午5点左右,肖利龙离开单位前向其调度宗春岭请假,称第二天有事晚点来。2020年5月25日上午9时44分许(通话记录),宗春岭打
电话安排肖利龙去修理厂取车,肖利龙再次称上午有事,单位同意其下午上班前将车从修理厂开到单位。肖利龙的家属称当天下午14点左右,肖利龙离家去修理厂接车,××,后返回家中取医疗卡时,病情加重,后经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后经中友公司和特种作业公司共同调查核实,2020年6月15日,二单位共同出具工伤事故报告,同意为肖利龙同志办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23日,中友公司向濮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对肖利龙工伤认定的意见和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宗春岭、商银山、齐峰、岳洪龙、鲁某、宋某、丁发印的证人证言、公司人事证明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020年7月6日,濮阳市人社局要求中友公司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2020年8月3日,濮阳市人社局受理了中友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濮阳市人社局调取了急救出车命令单、急诊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后濮阳市人社局对宗春岭、鲁某、岳洪龙、商银山进行了调查,证明当日下午肖利龙去修理厂取车的有肖利龙妻子刘送台,邻居丁发印、保安宋某、鲁某的证人证言,对邻居丁发印、保安宋某证言,中友公司没有提交调查核实笔录,濮阳市人社局也没有调查核实。濮阳市人社局虽对鲁某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对否定鲁某证言的证据没有经鲁某及被上诉人进行辨别、质证。2020年9月29日,濮阳市人社局作出豫(省)濮工伤[202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9月3
0日,濮阳市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10月9日送达中友公司。被上诉人不服,形成纠纷。另查明,肖清科、曹文玲为肖利龙的父母,刘送台为肖利龙的妻子,肖怡彤、肖靖腾分别为肖利龙的女儿和儿子。肖利龙生前是中友公司的职工,派遣到特种作业公司工作,在该单位任司机。2020年5月18日至24日,肖利龙连续7天出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濮阳市人社局负有对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濮阳市人社局受理中友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了宗春岭、商银山、通话记录、120记录、××例等。濮阳市人社局虽对证人鲁某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没有采纳,对否定鲁某证言的证据没有经鲁某及被上诉人进行辨别、质证,且濮阳市人社局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人丁某、宋某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濮阳市人社局应依据申请材料、用人单位的意见、全面调查的证据,结合肖利龙工作的特殊性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肖利龙是否属于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48小时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濮阳市人社局对肖利龙是否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
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未进行深入的调查,濮阳市人社局调查不深入,不全面,不细致,故濮阳市人社局以“肖利龙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豫濮工伤[202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濮阳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