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勇、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前让郑佳彭晨 
【审理法官】许前让郑佳彭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饶勇;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当事人】饶勇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饶勇 
【当事人-公司】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厚明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厚明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厚明 
【代理律所】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饶勇 
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支持?3、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4、律师费是否应当全部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饶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河南省外医院看病的门诊费符合河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河南省外医院看病的费用符合河南省城镇职工社保卡支付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饶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饶勇自2018年8月起未到岗工作,2019年1月2日饶勇注册经营一家《光山县饶勇饮品店》,在此期间五个月,饶勇处于失业状态,因白鲨布公司未为饶勇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饶
勇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予以赔偿。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530元×5个月=765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饶勇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为2016年、2017年、2018年。饶勇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31日,但饶勇于2020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2017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饶勇上诉称“带薪年休假可以追补3年。”系指在诉讼时效内最多可以主张近期三年的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饶勇自2018年8月起未到岗工作,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无依据。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饶勇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白鲨公司承担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饶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被上诉人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饶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650元;    六、驳回上诉人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勇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勇于2001年3月进入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5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未再到岗,被告2018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8年12月终止缴费,2019年1月2日原告开始注册经营光山县饶勇饮品店,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27日解除。原告2020年8月5日在光山县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结果显示,自2006年1月至2018年7月,原告养老保险账户单位欠费金额3061.45元,个人欠费金额1246.58元;2020年
4月14日光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未在光山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21年4月原告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保险待遇损失13286.32元(依据无法保险的医疗费票据);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720元(河南省标准失业保险金1530元/月×24各月);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392元人民币并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8416.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399.5元×1个月×300%);5、裁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6月17日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并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12月1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看病的病历及收据明细,收据明细金额合计3761.13元。另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打印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1328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
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是其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看病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河南省外医院看病的门诊费符合河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河南省外医院看病的费用符合河南省城镇职工社保卡支付范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注册经营光山县饶勇饮品店,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还继续在经营光山县饶勇饮品店,并未失业,不属于失业人员,依法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2020年8月5日通过在光山县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才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2020年8月5日,原告于202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被告未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未超过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被告应缴纳已由原告垫付的部分,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结合本案,原告2019年5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2018年8月2日开始再无到岗,更没有付出实际劳动,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度、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31日,但原告于2020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的原因,有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的因素过程有关,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承担一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勇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061.45元并为原告饶勇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勇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