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2.18 
【实施日期】1993.05.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
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
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
会生活的能力。
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
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育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