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楠、周文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楠;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段定宇 
【当事人】刘楠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段定宇 
【当事人-个人】刘楠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段定宇 
【当事人-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喻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杰 
【代理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原告】刘楠;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 
【本院观点】本案处理的争议是天元铝业公司按照三门峡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发职工待工期间的生活费时扣除了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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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1 19:17:27 
刘楠、周文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民终1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存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运红。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伯林、刘海雯,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827658。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银成。
     原审被告:张明生。
     原审被告:马石成。
     原审被告:杨松林。
     原审被告:尹国风。
     原审被告:卢德祥。
     原审被告:索艳。
     原审被告:贾平。
     原审被告:付建卫。
     原审被告:苗超峰。
     原审被告:段定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文峰、刘楠、寇存良、董运红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原审被告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段定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文峰、刘楠、寇存良、董运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元铝业公司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生活费;判决按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标准就不应让上诉人承担社保费。事实及理由:法院应当支持我们和天元铝业公司之间存在“放假期间按最低工资80%”发放生活费的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天元铝业公司(2)号文已经确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之后,在2015年天元铝业公司单方面毁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们在放假期间每月按最低工资80%发放生活费的请求,否定天元铝业公司“每月按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主张。最低生活保障仅能保障最低生活,再由个人缴纳社保金,放假职工无法生活,因企业原因停产放假,自然应当全额承担放假期间的社保金,以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的生活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元铝业公司辩称,对于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其在2017年已经通过仲裁解决,仲裁结果即是按照2016年度460元每月和2017年度470元每月的标准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上诉人对该仲裁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该仲裁结果已经生效。我公司按照仲裁结果一直履行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段定宇未答辩。
原告诉称     天元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刘楠、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段定宇返还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银成等15人系天元铝业公司职工,后因天元铝业
公司停产检修,彭银成等15人下岗待工,天元铝业公司为其发放待工生活费。待工生活费标准按照三门峡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6年为每月460元,2017年为每月470元,2018年为每月470元。天元铝业公司在发放时扣除了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24日,彭银成、张明生、马石成、刘楠、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段定宇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37152元。2019年11月5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元铝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扣除申请人彭银成、马石成、刘楠、杨松林、尹国风、卢德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段定宇、张百岁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生活费。具体返还金额以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准。二、被申请人天元铝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扣除申请人张明生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生活费。具体返还金额以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准。三、申请人彭银成、马石成、刘楠、杨松林、尹国风、卢德
祥、索艳、贾平、付建卫、苗超峰、周文峰、寇存良、董运红、段定宇、张百岁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四、申请人张明生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