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锋吴林轶李小菲 
【审理法官】李建锋吴林轶李小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宋光晖 
【当事人】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宋光晖 
【当事人-个人】宋光晖 
【当事人-公司】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王云刚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王云刚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丽丽王帅王云刚 
【代理律所】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光晖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关于宋学振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宋学振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对象。本案中,虽然宋学振从事案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根据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宋学振可作为合格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涌荷明呈建筑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主体。本案中,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张远宏,宋学振经张远宏安排到工地干活。涌荷明呈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远宏,宋学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应当对张远宏聘用的人员宋学振从事相关转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港)工伤认字〔2019〕08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涌荷明呈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1:18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宋学振(宋光晖之父)出生于1959年2月2日,住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后柳行村某某,系农民。2019年4月2日13时40分左右,宋学振经张远宏安排,在位于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分包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二标段工地干活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省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宋学振死亡日期:2019年4月2日14时13分,死亡原因:救前死亡。××猝死。2019年4月15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郑港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事实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六建公司将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二标段地下室内墙批腻子、刷乳胶漆等工作分包给涌荷明呈建筑公司,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口头约定分包给张远宏。2019年3月31日,宋学振经张远
宏安排到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二标段工地干活……判决认定宋光晖主张确认宋学振和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宋光晖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6日宋光晖向郑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宋光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涌荷明呈建筑公司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港)工伤认字〔2019〕08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及宋光晖。2019年12月5日,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向郑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2月3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涌荷明呈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郑州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宋学振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对象。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
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上述规定旨在避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后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而非为其工伤认定设置特定的覆盖范畴,故上述规定中的“因工伤亡"涵盖《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所覆盖的全部情形,即包括工伤和视同工伤。据此,虽然宋学振从事案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宋学振可作为合格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关于涌荷明呈建筑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主体。工伤认定中确定用人单位的一般前提是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和组织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
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中的“因工伤亡"同样涵盖工伤和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张远宏,宋学振经张远宏安排到工地干活。涌荷明呈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远宏,宋学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前述规定,涌荷明呈建筑公司应当对张远宏聘用的人员宋学振从事相关转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也明确根据以上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个人追偿。故本案涌荷明呈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宋学振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人社局认定涌荷明呈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省人社厅受理了涌荷明呈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
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港)工伤认字〔2019〕08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涌荷明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涌荷明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