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于兴、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豫06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魏方方魏晓华 
【审理法官】孙魏方方魏晓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付于兴;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付于兴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付于兴 
【当事人-公司】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玉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玉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金玉成爱武 
【代理律所】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于兴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故档案管理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人事管理事项。由此,可以认定付于兴诉称的丢失人事档案行为是市人社局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付于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3:46:53 
【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于兴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付于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付于兴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于兴上诉称,其于1967年至1971年在汤阴县韩庄公社东酒寺大队教学五年,1980年在汤阴县韩庄公社砖厂制镜车间工作一年,1981年在汤阴县二轻局油漆树脂厂制镜车间工作一年,1982年因鹤壁市政府招聘科技人员,在鹤壁市二轻局工作一年半,后又被聘请到鹤壁市工艺美术一厂工作一年半,1985年因侨联聘请,付于兴在鹤壁市侨联日用化学厂工作,直至退休。2019年12月3日,付于兴在山城区档案室侨联聘请其到市侨联工作的文件。档案员到档案后,发现档案全部丢失。12月7日,付于兴把丢失档案的证据向鹤壁市社保中心反映,社保中心不予处理,后经调解,一直没有结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适用的复函标题上看,复函适用的范围是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本案付于兴请求的是市人社局作为档案管理者将付于兴的档案丢失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司法予以确认,明显不适用该复函的适用范围。此外,该复函适用的是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的情况,于本案不适用。市人社局作为行政主体,保管付于兴档案的行为是在行使其法定的行政职权,与付于兴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付于兴的档案丢失是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市人社局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律职责,而且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应当确认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 
付于兴、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6行终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于兴。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新,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徐爱兵,该局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希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于兴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徐爱兵、委托代理人田希平、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于兴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付于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付于
兴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于兴上诉称,其于1967年至1971年在汤阴县韩庄公社东酒寺大队教学五年,1980年在汤阴县韩庄公社砖厂制镜车间工作一年,1981年在汤阴县二轻局油漆树脂厂制镜车间工作一年,1982年因鹤壁市政府招聘科技人员,在鹤壁市二轻局工作一年半,后又被聘请到鹤壁市工艺美术一厂工作一年半,1985年因侨联聘请,付于兴在鹤壁市侨联日用化学厂工作,直至退休。2019年12月3日,付于兴在山城区档案室侨联聘请其到市侨联工作的文件。档案员到档案后,发现档案全部丢失。12月7日,付于兴把丢失档案的证据向鹤壁市社保中心反映,社保中心不予处理,后经调解,一直没有结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适用的复函标题上看,复函适用的范围是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本案付于兴请求的是市人社局作为档案管理者将付于兴的档案丢失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司法予以确认,明显不适用该复函的适用范围。此外,该复函适用的是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的情况,于本案不适用。市人社局作为行政主体,保管付于兴档案的行为是在行使其法定的行政职权,与付于兴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付于兴的档案丢失是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市人社局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律职责,而且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
施,应当确认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行初30号行政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