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龚晓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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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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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鄂05行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春晖甘杨曹斌 
【审理法官】王春晖甘杨曹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晓强;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 
【当事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晓强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 
【当事人-个人】龚晓强 
【当事人-公司】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 
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长胜 
【代理律所】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 
【被告】龚晓强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当日外出买烟之后,未沿原路而是抄小路返回,并将车辆停放在三区至一区的小树林处。在单位的午休时间属于职工完成本职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时间,且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规定,即便是在午休期间,非经许可,职工也不得离开原审第三人所在的姚家港集镇。被上诉人系在外出购买香烟并已回到原审第三人处之后,在散步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摔伤与外出购买香烟之间并无关联。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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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15:29:04 
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晓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5行终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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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3216。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四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青,该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强,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枝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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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住,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8176Y。
     法定代表人黄革,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南,该部队政治工作处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龚晓强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是第三人二中心综合管理办公室内勤人员,主要负责综合管理办公楼(共二层)及周边花坛的清洁卫生。2019年5月29日11时39分,原告午饭后走出第三人一区大门,开车买烟返回后,将车停放于一区大门外沿公路散步。12时10分左右,原告散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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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向一区公路转弯处时摔倒受伤。原告履行完请假手续并到医院。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工伤认定所需资料。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第0148号)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2月4日,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同时查明,第三人统一安排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早上7:30时统一从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64号的单位宿舍出发,下班统一从工作地点返回,中午可以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室午休,非经领导许可,所有职工不得离开第三人工作地点所在的姚家港集镇。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在午休期间在单位区域范围内的路面上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
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工间休息是员工正常的生理需要,因此,工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况且,第三人庭审中陈述,该单位明确规定,其单位明令所有员工非经许可中午不得离开部队所在区域的集镇,可视为中午仍然是第三人认可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而原告摔伤的地点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受伤,符合前述条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是午休期间非在工作地点摔伤,其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十日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