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赵淑林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自考本科报名入口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云05行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勇李海斌杨荣刚 
【审理法官】杜勇李海斌杨荣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2021国家公务员考试成绩名单【当事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淑林;杨某;杨介南;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 
云南二建考试网【当事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淑林杨某杨介南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 
【当事人-个人】赵淑林杨某杨介南 
【当事人-公司】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胡潇、邵于容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潇、邵于容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潇、邵于容 
【代理律所】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电子税务局登录【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 
【被告】赵淑林;杨介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俊峰老师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死亡,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普及,从事文案工作的人员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非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处理本职工作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2年国才考试报名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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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5:35:43 
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赵淑林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05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571862958Y。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丽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军,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林,女,彝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保山市昌宁县系死者杨俊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彝族,住保山市昌宁县系死者杨俊峰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介南,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昌宁县系死者杨俊峰父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邵于容,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
     住所地: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567986710E。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校长。
执业药师考试报名入口在哪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武,云南省昌宁思源实验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振权,云南省昌宁思源实验学校财务出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淑林、杨某、杨介南、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云05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在本院12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祁建军、杨聪、被上诉人赵淑林及其与杨某、杨介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潇、邵于容、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昌宁县思源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盛文武、字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淑林之夫杨俊峰同志属昌宁思源学校职工,担任学校党总支办公室主任兼第二党支部书记职务。2019年3月16日晚,杨俊峰老师按照惯例对学校进行巡查后返回家中安排值周工作。当晚9:31分,杨俊峰电话与本校老师毕竟添(值班老师)安排值守岗位;9:42分和21:31分与分管安全管理的副校长盛文武及值周老师吴艳丽通电话安排值周事宜,并在电脑上制定值周教师分配表。当晚在工作中,杨俊峰突发疾病,其妻赵
淑林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杨俊峰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3月17日凌晨3:20分杨俊峰因救治无效由医院宣布死亡。之后,云南省昌宁思源实验学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杨俊峰为工伤,保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保工认字(2019)第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保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俊峰在家安排值周工作,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家加班时间和区域应全部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三原告遂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47号)“一"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作时间"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值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对于职工在家中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虽然事发时间明显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但若职工出于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或者使单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该区域内,为完成单位工作或本职工作应视为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赵淑林之夫杨俊峰突发疾病虽然在家中,但其属2019年3月17日至3月23日的值周领导,在2019年3月16日晚首先对学校进行了巡查,后返回家中安排值周工作,其与其他值周老师联系值周事宜和在电脑上制作值周表,属职工在家中加班期间的情形。本案被告不认为杨俊峰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保工认字(2019)第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