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与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二级建造师考试试题及答案【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山西公务员遴选公告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云09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忠育王军苏国权 
【审理法官】邬忠育王军苏国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进;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 
【当事人】李进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李进 
【当事人-公司】三支一扶报考条件2022报名入口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进;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 
【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会计考试报名【本院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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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7:50:56 
李进与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09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临沧市云县人,临沧市云县幸福镇打马卡完小教师,住临沧市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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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
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俊,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熙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家政,该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住。住所地:云县幸福镇幸福村/div>法定代表人:陈家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哲,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应杉,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进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及委托代理人周金赢、被上诉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熙发、
委托代理人尹家政,原审第三人云县幸福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杨哲、杨应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李进丈夫许新贵生前系云县幸福镇打马卡完小教师,2016年7月24日在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被怀疑身患癌症(舌头肿瘤)。2016年7月24日到昆明检查确诊系癌症,同年8月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一次舌头肿瘤手术。2017年7月间,许新贵又到上海市某医院对上述疾病进行第二次手术。自2018年1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许新贵因患“舌根恶性肿瘤"疾病先后9次在“本地三级甲等"医院住院。2017年5月30日,打马卡完小教师会议讨论决定,“今后教师例会期间,由许新贵老师管理好学生,也不再参加值周,管好水电即可。"此后,许新贵即被安排协助他人管理水电方面及后勤方面等工作。2018年9月17日当天,许新贵未被安排任何工作事项,该日早上8:40许,许新贵在距教学楼约50米外的教师宿舍里颈部突然出血,经报120急救并被及时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2时12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肿瘤破溃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以许新贵“因手术后不能言语",学校安排他做后勤事务工作,2018年9月17日颈部突然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临工认字(201
8)353号《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新贵死亡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沧市人社局撤销其作出的临工认字[2018]3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的规定,许新贵生前与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第三人形成了多年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故许新贵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属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许新贵于2016年7月24日被确诊为舌“根恶性肿瘤"后于同年8月8日进行第一次手术,此后多次对该疾病进行住院。2018年9月17日,因肿瘤破溃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此的“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没有预先意料的疾病,或者是在原有原发性疾病的基础上,受某种大的打击或者剧烈创伤后,而导致原发性疾病突发增强或者在非正常的情况下意外而导致的灾难性伤害。本案中,许新贵于2016年7月24日被诊断“为舌根恶性肿瘤"后,虽然进行了手术及多次住院,但均未治愈致使病情恶化直至2018年9月17日去世。综上,许新贵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
伤。其次,2018年9月17日,许新贵发生疾病的地点系在自己宿舍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或者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故许新贵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被告临沧市人社局作出的临工认字[2018]3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进及第三人教育办公室要求撤销[2018]3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进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一审原告李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8年9月17日当天,许新贵未被安排任何工作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会议记录,证人周某、杨应杉、罗某、李进、李志敏均证实许新贵是负责水、电及协助门卫管理工作。且周某证实“许新贵发病当天,没有安排过工作,只是以前在例会上安排过,他自行去处理就行了"。进一步证明许新贵负责水、电、协助门卫工作不需要每天都单独进行安排。(二)一审法院认为许新贵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属于评析错误。1、人社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许新贵因颈部突然出血,经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肿瘤破溃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进一步证明其颈部出血是突发。2、证人罗某、李进、周某均证实许新贵病发前身体上没有发现其他异常变化。3、许新贵颈部突然出血原因,无法排除许新贵在管理学校水、电等后勤过程中突然发生。4、许新贵生前虽然在舌根部做过肿瘤手术,但不必然造成许新贵立即死亡,其死亡是颈部突然出血而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国家疾病分类与代码应用指导手册》的证据评析不当。《国家疾病分类与代码应用指导手册》其证明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是许新贵死亡原因之一,且属于国家规定疾病种类之一,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并不是许新贵死亡之前原有疾病,此病与许新贵死亡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认为许新贵发生疾病的地点系在自己宿舍内,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或者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评析错误。1、许新贵发病时间早上8:40时,且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发病前,李志敏证实“当天6点半左右来到过值班室,40分钟左右离开";杨文军证实“在校园内见到过,大概早上8点左右我见他下来上厕所";杨应杉证实“大概8:30时左右,我从教学楼看过来,看见他在宿舍客厅活动"。进一步
农商行手机银行app官方下载证明许新贵己经上班,此发生疾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证人李志敏专门负责门卫值班室工作,杨应杉分管学校水、电工作副校长,杨文军当时值周教师,三位证人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2、许新贵发生疾病地点宿舍属于工作场所。其理由:①、教师宿舍是学校提供教师的临时公用住房,位于校园内,其校园布置包括教师宿舍、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厕所等设施,此范围属于许新贵负责水、电工作合理范围之内。②、许新贵负责学校水、电、协助门卫等工作,其范围包括教师宿舍、学生宿舍、教学楼、厕所等校园内水、电维护,也包括校园外水、电的维护等,此工作地点是无法固定在一个办公室内,同时学校也没有专门为许新贵安排专门办公室及办公桌椅。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9名证人证实,许新贵病发发现时在宿舍,但这一期间都在上课,没有课在办公室写教案,此时是不能排除许新贵在对学校水、电管理时颈部突然出血后,返回宿舍自己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云09某某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