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9.18
【字 号】粤府令第60号
【施行日期】2000.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教育
正文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粤府令第60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〇年九月十八日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
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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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的批复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