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6.02
【字 号】沪国税征〔2006〕23号
【施行日期】2006.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2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师资格考试报名网站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