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8
【字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施行日期】2004.08.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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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
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合理布局。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网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