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1.06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1.06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注会报名时间2020年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书》(以下简称注册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