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修订)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3.27 
【实施日期】201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27日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计划目标完成的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统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协同促进信息处理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为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提供核心支撑,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河北省会计信息网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和本部门管理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主要内容不得重复或者矛盾,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统计人员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充分利用部门行政记录,健全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由填报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资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资料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统计资料。
对授意、指使、强令提供虚假统计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方式干扰、限制、阻碍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拒绝、抵制并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来文来函时间、内容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开发和共享,推动非
传统数据在统计分析、决策、咨询中的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合作开发、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采用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并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