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8.05.21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8〕第1号)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2018年4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18年5月21日
河北省会计信息网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
效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其工作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二章 安全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风险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基金可以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等方式予以充实。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并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及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存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可以由省政府统一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重大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对相关失信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
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之间应当按月对账;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国库
管理机构之间应当按月对账。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单位、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
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欠费清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报送情况;
(二)预算调整方案编制、报送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