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6.08.10
施行日期
2006.08.10
文号
宜府办发[2006]54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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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宜府办发〔2006〕54号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合法、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步骤、形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六)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的;
  (五)进行、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川宜宾人事考试网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法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经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产生的;
  (三)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危害极大、影响恶劣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时,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