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力夫周坤罗希 
【审理法官】王力夫周坤罗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伟;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伟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伟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伟;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中铁十五局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吴兴福作为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甲方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乙方已开收据的16.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办公。中铁十五局虽未承诺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款,刘伟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劳务工资共294198元,本案当事人已于2019年5月即进行了结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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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中铁十五局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吴兴福作为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甲方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乙方已开收据的16.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办公。"其中,欠付吴兴旺10000元、吴红霞10000元、彭建文10000元、张先荣15000元、***新150某某元、刘伟10000元、钟惠伟10000元、吴兴福10000元,吴云霞10000元,刘桂之和唐克芬29198元劳务工资。出
具承诺书后,中铁十五局并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9年年底支付165000元,剩余1291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虽未承诺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款,刘伟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劳务工资共294198元,本案当事人已于2019年5月即进行了结算。中铁十五局承诺同年10月31日前付165000元、12月31日前付129198元。但中铁十五局仅在12月31日前支付165000元。换言之,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的部分亦属于逾期付款,且多于至今欠付部分。一审法院将欠付部分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中铁十五局而言并无不合情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5:22:33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据一审查
明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中铁十五局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吴兴福作为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甲方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乙方已开收据的16.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办公。"其中,欠付吴兴旺10000元、吴红霞10000元、彭建文10000元、张先荣15000元、***新150某某元、刘伟10000元、钟惠伟10000元、吴兴福10000元,吴云霞10000元,刘桂之和唐克芬29198元劳务工资。出具承诺书后,中铁十五局并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9年年底支付165000元,剩余1291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虽未承诺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款,刘伟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社保局个人登录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冯德义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冯德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且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表原件予以核对,法院认可冯德义陈述自2018年3月24日入职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双方自2018年3月24日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冯德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已经双方已经自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现冯德义主张因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冯德义自认其因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而于2019年10月15日自动离岗再未上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15日解除。关于冯德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冯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冯德义在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工作不满十九个月,平均工资5266元,法院支持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为10532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冯德义入职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冯德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冯德义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在职期间工资已支付,原院认可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应向冯德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9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德义与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15日解除。二、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冯德义经济补偿金105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冯德义双倍工资差额57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冯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市永鑫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8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十五局无须承担利息;2.刘伟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铁十五局与邓徐公司共同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根据中铁十五局与邓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并未约定中铁十五局违约付款的利息问题,直至今日也没作出补充约定。吴兴福班组作为邓徐公司的聘请人员,并未与中铁十五局直接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支付劳务费利息,故让中铁十五局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刘伟主张利息,也应根据吴兴福班组与邓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邓徐公司主张。2.即使中铁十五局承担利息,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根据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中铁十五局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违约时间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中铁十五局的诉请。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0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晓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福。
     原审被告: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开区中央财富广场某某1503A
     法定代表人:徐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百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湖南邓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