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江、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明江;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清算组 
【当事人】宋明江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清算组 
【当事人-个人】宋明江 
【当事人-公司】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清算组 
【代理律师/律所】梁仪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仪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仪王承强王莎莎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烟台招工信息最新招聘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明江;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清算组 
【被告】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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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3:11:05 
宋明江、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江,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仪,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2号。
     诉讼代表人: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孙孝德,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明江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明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602民初4069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支付上诉人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43728元;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应由其缴纳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65737.32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单位是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上面明确加盖被上诉人管理人的公章,这一点在判决书第四页已经明确记载,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暂且不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事,即使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曾出具过决定书,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内部程序严格,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最终需经上级部门审核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一份决定就否认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时上诉人针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一事已经提交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示具体理由。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明确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2020)鲁0602民初629号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终2461号判决更加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很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缴纳社保的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就应该针对其已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进行举证,但
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发放工资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付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单位的记账凭证及案外人的财务凭证来认定2014年之后上诉人的工资由山东汇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支付,从而称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之前已经详细陈述,不再赘述,现仅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单位的记账凭证及案外人的财务凭证进行陈述,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都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在一审时我方就没有认可,且针对该凭证中记载的账目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交相应流水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充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汇鼎公司向被上诉人拨付款项一事,至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向汇鼎公司的借款还是贷款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被上诉人应该履行法定的付款义务无关。反而该证据可以证明理应向本案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主体就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恰恰未履行其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试想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为何要大费周折的拨款后再由被上诉人代付呢。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该抗辩不能被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未示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烟台丝绸贸易服务中心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虽然2013年12月之前,上诉人兼任烟台丝绸贸易中心的总经理,但2013年12月山东省丝绸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上诉人的烟台丝绸贸易中心总经理职务。其次,上诉人被免除被上诉人总经理职务后担任山东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汇鼎公司的总经理,并兼任烟台丝绸检验站站长等单位负责人。2014年之后的工资均是由汇鼎公司支付和代付。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汇鼎公司拨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缴。2017年11月之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也均不是烟台丝绸贸易中心所承担的。第三,2016年10月14日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向烟台丝绸检验站下发《关于拨付烟台丝绸检验站相关费用的函》,明确了宋明江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为烟台丝绸检验站。宋明江作为丝绸检验站站长,在相关文件和财务资料上签字确认。第四,2016年10月28日,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成立烟台丝绸贸易中心清算组的决定。清算组成员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足以表明上诉人当时并不负责烟台丝绸贸易中心的工作。2017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烟台丝绸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烟台丝绸贸易中心破产。因此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其与丝绸贸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也因丝绸贸易中心被宣告破产,导致劳动
合同终止。第五,2019年11月11日,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作出了关于给予宋明江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因上述严重违纪决定给予宋明江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处分决定中,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均有明确的列明和界定。该决定由宋明江本人签收,并表示接受组织对其处分决定。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是2019年的12月20日,且仅为办理上诉人社会保险转移之用,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以上可以表明,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在前,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在后。而上诉人本身就是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处分权和管理权均在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是须经上级部门审核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上诉人就没有实际工作过,故其主张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主张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和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对一审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出
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