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华、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国华;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杨国华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国华 
【当事人-公司】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清江 
【代理律所】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国华 
烟台招工信息最新招聘【被告】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98年8月份,杨国华从再就业服务站出站后到永巨革业公司上班,工资由永巨革业公司发放,其与永巨革业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雪豹革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1999年12月1日永巨革业公司任职决定及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花名册相互印证,亦足以证明杨国华与永巨革业公司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杨国华以雪豹革业公司与永巨革业公司在同一地
址生产经营为由,主张其一直在雪豹革业公司工作,其自1984年12月至今与雪豹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华于1978年12月当兵入伍,1982年11月退伍后分配至莱阳县人民法院工作,后于1984年12月至1997年7月期间正式在莱阳市制革厂工作。后因莱阳市制革厂效益不好,企业面临改制,杨国华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进入市成立的再就业服务站,进前站前及进站期间都是雪豹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当时的市政府文件,凡进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出站后保险金由个人承担。1998年7月份,杨国华离开再就业服务站,于1998年8月进入永巨革业公司上班,相关档案也移交到该公司,工资也由永巨革业公司为杨国华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从杨国华、雪豹革业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984年12月至今,杨国华、雪豹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杨国华、雪豹革业公司双方主体适格,通过杨国华庭审提供的证据及雪豹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杨国华与雪豹革业公司自1984年12月至199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莱阳市制革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部分企业下岗职工经莱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进入市成立的再就业服务站,进前站前及进站期间雪豹革业公司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基本生
活费。1998年8月份,杨国华从再就业服务站出站后到永巨革业公司上班,工资也是由永巨革业公司发放,与永巨革业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关系随着企业改制已终止。故杨国华要求确认自1984年12月至今与雪豹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为其缴纳自200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国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国华负担。    二审中,雪豹革业公司提供1999年12月1日永巨革业公司任命杨国华为销售部部长的任职决定、永巨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花名册各1份,以证明杨国华与永巨革业形成了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中记载有杨国华的名字及缴费基数。杨国华对此质证称,1、雪豹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雪豹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2、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可以说明杨国华与雪豹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以莱阳市制革厂的名义为杨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雪豹革业公司的前身就是莱阳制革厂;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杨国华自1997年8月后再未上班,在家待业至今。二审庭审中,杨国华认可其主张与雪豹革业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国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雪豹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国华与雪豹革业公司一直形成劳动关系,并未与雪豹革业公司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关系,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和行为不能作为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依据。判决书认定变更劳动关系的行为杨国华并不知晓,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后的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处理相关事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雪豹革业公司与莱阳市永巨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巨革业公司)是同一地址。杨国华一直在雪豹革业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未通过任何法律形式解除或终止,并未与永巨革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杨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华、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39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铎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新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雪豹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豹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国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雪豹革
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国华与雪豹革业公司一直形成劳动关系,并未与雪豹革业公司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关系,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和行为不能作为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依据。判决书认定变更劳动关系的行为杨国华并不知晓,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后的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处理相关事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雪豹革业公司与莱阳市永巨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巨革业公司)是同一地址。杨国华一直在雪豹革业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未通过任何法律形式解除或终止,并未与永巨革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