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姜博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姜博林 
【当事人】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姜博林 
【当事人-个人】姜博林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忠建 
【代理律所】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 
【被告】姜博林 
【本院观点】姜博林为证明其与莱阳土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调令、工作调动表、原劳动单位同意调动的通知、调动工作报告表、莱阳土产公司的职工花名册等证据,法院调取了介绍信存根等证据,且法院从人社局调取的调动报告上接收单位加盖有莱阳土产公司公章,莱阳土产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介绍信存根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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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姜博林为证明其与莱阳土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调令、工作调动表、原劳动单位同意调动的通知、调动工作报告表、莱阳土产公司的职工花名册等证据,法院调取了介绍信存根等证据,且法院从人社局调取的调动报告上接收单位加盖有莱阳土产公司公章,莱阳土产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介绍信存根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时任莱阳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某到庭作证证明接收姜博林到莱阳土产公司报到并告知姜博林回家待岗情况。莱阳土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莱阳土产公司并未为姜博林办理解除
劳动关系手续,一审法院确认姜博林与莱阳土产公司自200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莱阳土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5:47 
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姜博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4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地址莱阳市富山东路08号。
     法定代表人:迟青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莱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博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莱阳土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博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博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姜博林原系莱阳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公司的职工错误。姜博林诉称其原工作单位为莱阳市康友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属私人投资公司,一审认定其属于莱阳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因莱阳土产公司是莱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企业,一审这样认
定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姜博林是供销系统内部调动的职工,明显是帮助姜博林的歪曲之词。二、姜博林提交的复印件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姜博林提交的工作调令、工作调动表、原劳动单位同意调动的通知、职工花名册均系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法院调取的介绍信存根不能证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为帮助姜博林,调取了姜博林的介绍信。该介绍信没有送到莱阳土产公司处,姜博林未到莱阳土产公司报到并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四、有严重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赵某曾在莱阳土产公司工作,因其工作存在问题,公司全体职工上访至主管单位莱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其调离,其因此对莱阳土产公司怀恨在心。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发放福利系姜博林与证人串通的虚假事实。姜博林从未到莱阳土产公司工作,莱阳土产公司从未给姜博林发放分文工资,更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福利。一审认定莱阳土产公司为姜博林发放福利,是仅凭姜博林和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虚假陈述,该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或虽无劳动合同但存在工作劳动的事实,这样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姜博林自述自2006年至今14年是莱阳土产公司的职工,但14年来,莱阳土产公司从未为其发放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也从未有过任何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事项,姜博林从未到莱阳土产公司处上过一天班,更从未过莱阳
土产公司解决劳动事宜。就这样的一名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的姜博林,一审随意判决其与莱阳土产公司存在14年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莱阳土产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莱阳土产公司是特困市属集体企业,无能力为无劳动关系的姜博林承担巨额社会保险及滞纳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博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姜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姜博林与莱阳土产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系莱阳土产公司的职工;2.诉讼费用由莱阳土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博林原系莱阳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的莱阳市康友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7月17日,姜博林经莱阳市人才交流中心和莱阳市人事局调动至莱阳土产公司。莱阳土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某当日把姜博林带至莱阳土产公司报道,将劳动关系转至莱阳土产公司,姜博林也被录入到莱阳土产公司职工花名册。莱阳土产公司告知姜博林回家待岗,至今没有给姜博林安排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等,领取莱阳土产公司公司福利。莱阳土产公司没有与姜博林解除过劳动关系及行为。审理中姜博林的证人赵
某到庭为姜博林作证,证明证人在担任莱阳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姜博林持调令到莱阳土产公司报到,证人带姜博林回到莱阳土产公司,与莱阳土产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谭琳一起办理接收手续。因莱阳土产公司没有工作岗位,让姜博林回家待岗,没有给姜博林交过社会保险,给姜博林发放过年货福利等事实。姜博林要求确认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今与莱阳土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莱阳土产公司则称姜博林与莱阳土产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劳动关系。姜博林从未在莱阳土产公司工作,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姜博林的诉讼请求。姜博林证人赵某对莱阳土产公司怀恨在心,其作证是不真实的。2020年2月20日,姜博林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姜博林与莱阳土产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系莱阳土产公司的职工。2020年3月12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字【2020】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姜博林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姜博林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