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阎桂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8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同民刘光星衣振国 
【审理法官】李同民刘光星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阎桂宏 
【当事人】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阎桂宏 
【当事人-个人】阎桂宏 
【当事人-公司】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龙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李金菊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龙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李金菊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长龙李金菊 
【代理律所】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阎桂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况且阎桂宏在本案中并未自认其与君尚公司系劳务关系,而是在另案作证时进行了双方是劳务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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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阎桂宏主张其与君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君尚
烟台招工信息最新招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务河向阎桂宏转账的截图、阎桂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君尚公司聊天记录、阎桂宏与刘务河的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君尚公司对阎桂宏进行用工。君尚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也能说明君尚公司认可对阎桂宏进行用工,但君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阎桂宏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君尚公司、阎桂宏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阎桂宏提供的劳动是君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认定阎桂宏与君尚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阎桂宏曾在君尚公司与王严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证称其与君尚公司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况且阎桂宏在本案中并未自认其与君尚公司系劳务关系,而是在另案作证时进行了双方是劳务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君尚公司主张其与阎桂宏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君尚公司未与阎桂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令君尚公司支付阎桂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君尚公司上诉主张基于阎桂宏无法胜任经理一职而协商终止劳务关系,阎桂宏诉请君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一审判令君尚公司支付阎桂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君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桂宏于2018年3月23日到君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君尚公司未与阎桂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阎桂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10日,阎桂宏离职。    2019年3月,阎桂宏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君尚公司与阎桂宏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君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46元;3.君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9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
人仲案字(2019)第396号裁决书,裁决:1.君尚公司与阎桂宏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君尚公司支付阎桂宏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3.君尚公司支付阎桂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4.驳回阎桂宏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君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君尚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阎桂宏每月的劳务费由3500元固定劳务费及提成构成,阎桂宏则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其工资由底薪3500元及提成、绩效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
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阎桂宏在烟台仲裁委员会作证时虽陈述其与君尚公司为劳务关系,但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根据阎桂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君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务河按月向阎桂宏支付工资及提成,阎桂宏在君尚公司公司打卡上班且阎桂宏向刘务河发送的考勤表中有阎桂宏,该事实可以说明阎桂宏接受君尚公司的管理,且阎桂宏提供的劳动是君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君尚公司对阎桂宏所述的入职、离职时间节点无异议,故阎桂宏诉请确认君尚公司、阎桂宏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阎桂宏在君尚公司工作期间,君尚公司未与阎桂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阎桂宏诉请君尚公司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5.7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君尚公司、阎桂宏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
对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阎桂宏主张君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君尚公司则主张经阎桂宏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关系。因君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烟台仲裁委员会陈述的“公司主动辞退阎桂宏”的主张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君尚公司单方与阎桂宏解除劳动关系。君尚公司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事实依据,现阎桂宏诉请君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尚公司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阎桂宏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桂宏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5.74元;三、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桂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四、驳回阎桂宏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君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阎桂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君尚公司与阎桂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君尚
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阎桂宏也未要求君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阎桂宏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该考勤表君尚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君尚公司与阎桂宏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阎桂宏虽向君尚公司提供劳务领取报酬,但双方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君尚公司与阎桂宏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君尚公司基于阎桂宏无法胜任经理一职而与阎桂宏协商终止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君尚公司与阎桂宏对劳务关系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原因有异议,君尚公司在仲裁委陈述的“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与一审中君尚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关系并不矛盾,原因是阎桂宏在工作期间无法胜任劳务经理一职,君尚公司与阎桂宏达成协商解除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主动辞退阎桂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君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君尚公司、阎桂宏之间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君尚公司不支付阎桂宏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3.君尚公司不支付阎桂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    综上所述,君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烟台君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阎桂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38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