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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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正文
 
安徽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