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法名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法名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吴法名认为其于2009年退役后,相关职能未履行安置职责引发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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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法名认为其于2009年退役后,相关职能未履行安置职责引发的争议。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吴法名于2009年9月25日书面提交《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了相应地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故其于2020年1月要求安置工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21:3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法名于1996年12月从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应征入伍,2009年4月服役满12年退役后经部队移交至贵池区安置,原告于2009年9月选择了自谋职业安置方式,同期领取了答辩人通过工商银行贵池支行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42461.4元。2020年1月,吴法名以贵池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贵池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至今,正式工作的工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法名在2009年退役后选择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且于同年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在提出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法名所诉请求为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涉及退役军人提出要求落实安置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法名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法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服役满10年的,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区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上诉人服役满10年,贵池区政府不履行安置工作的职责,属于不作为。由于贵池区政府的原因耽误了上诉人了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 
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法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康庄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法名因诉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法名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服役于第二炮兵浙江省金华市某部队,服役期满十二年,文化程度中专,农村户口参军入伍,符合转业安排工作条件。2009年上半年,转业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三级士官从部队退役到地方,在部队里两种选择:一是转业要安排工作;二是不要安排工作自谋职业,在部队领取一笔退役金,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从部队选择自谋职业军人,增发安家费。我是在部队退役时选择转业安排工作。安徽省贵池区民政局转业安置工作的经办人占用其工作机会,故意不安排工作,用原告的姓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办好存折(账号:13×××78)赠予其14.6万元,欺骗原告系货币化安置自谋职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8条的规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授权其民政局安置转业军人工作,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因此,上述法律规定是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现该人民政府授权其组建机构贵池区军人事务局安排转业军人工作,该军人事务局不具有独立承
担法律责任能力,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不予安置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至今才知道贵池区政府应安置工作而未安置,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贵池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安排原告工作;2、判令贵池区政府因其所属民政局转业安置工作人员欺骗原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安排原告从部队转业工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赔偿原告2009年至今,正式工作的工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经济损失共8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