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17.04.18
【字 号】财社〔2017〕445号
【施行日期】2017.04.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和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有关精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
  2017年4月18日
 
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使用和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有关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通过预算(包括省级福彩公益金)安排,用于鼓励和引导地方加强惠民殡葬服务供给,加大节地生态型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奖补资金。
  第三条  省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使用坚持专款专用、激励引导、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节地生态骨灰安放(葬)等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价格由政府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核定,收入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对外经营销售。其中,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章 资金补助分配
  第五条  纳入奖补范围的城乡公益性公墓应满足以下条件:为城乡居民提供非营利性节地骨灰安放(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益性公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规模、骨灰存放格位的盒均建筑面积、单体建筑的骨灰存放数量等符合皖政办秘〔2013〕189号文件规定;新建的城市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必须达到100%。
  对于开展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以及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收费的公墓不纳入奖补范围。
  第六条  奖补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通过人口、工作、财力及绩效等因素结合公墓建设情况进行分类公式化分配。人口因素主要包括:辖区服务人口、低保人数等;工作因素主要包括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总额、占地面积、格位建设等。具体由省民政厅根据年度资金总额和各地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类型等,提出年度分配方案和意见,商省财政厅确定后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市、县(区)。
  第七条  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城乡公益性公墓新建、改扩建以及配套设施改造等方面支出。资金使用涉及政府采购的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奖补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与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无关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
  第八条  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围绕“全程留痕、全程公示、全程监督”要求,建
立健全奖补资金申报审核审批机制。
  (一)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部门网站、政务等媒体发布年度奖补使用申报公告,明确奖补资金使用申报时间、范围、条件、要求,以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确保申报工作有序推进。
  (二)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建立信息联审机制,综合运用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申报奖补资金项目单位进行联审比对,杜绝多头、虚假、违规申报等现象。
  (三)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确定的补助项目单位、项目内容、补助金额、管护责任等重要信息,通过部门网站、政务等渠道公示。奖补资金做到“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各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全程留痕”的要求,健全项目台账管理,清晰记录所有流程的审核负责人、审核经办人的审核意见。建立项目实施基础台账,全程记录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台账原则上长期归档保存,以备核查。
 
第四章 资金监督考核
  第九条  奖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动接受人大、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套取、截留和滞留。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法本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适时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对监督检查或评估考核发现项目资金使用绩效低下、未按时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应扣减省级奖补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