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25
【字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施行日期】2022.03.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第十七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