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克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克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克炳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克炳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调取证据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李克炳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案涉2.162亩土地的实际承包权人。由于该新证据的出现,对李克炳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构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8]805号《关于合肥市2018年第4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合肥市包河区××村、晓南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6.082公顷(其中耕地5.26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
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6823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9.7643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18年6月13日,原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合国土包征告[2018]36号)并公开公示,2018年l2月3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国土包征案[2018]33号)。    原告所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村民组××2.162亩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原告称该土地系案外人李仁良退转给其,但原告没有提供李仁良系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与学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9年5月和8月份,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上树木被铲除,土地被用于修建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的位于包河区××村民组××2.162亩土地,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系该块土地合法承包人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该块土地合法承包人或使用权人,故原告与被诉占用土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克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克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了合肥市包河区××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被征收土地2.162亩,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影响着本案事实的认定,但原件在(2019)皖01行初220号一案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该证据原件,于2020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该份《情况说明》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系涉案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案件事实,因该证据是否真实已成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该证据,径行作出裁定,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其实质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发包方学塘村委会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2、学塘村委会作出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被征收土地2.162亩。3、被上诉人申请大圩镇学塘村委会主任张承友出庭作证,但张承友证实:二轮承包原告不在家,他一人承包土地就由李仁良承包去了。在2017年把经营权转给李克炳2.04亩,实际丈量的是2.162亩。这就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原来就是上诉人承包的,二轮承包中学塘村委会擅自将该块地发包给李仁良,李仁良将该涉案土地经营权退转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4、合肥市政府证明上诉人
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在2019皖01行初220号一案中,合肥市政府在答辩状称:被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土地位于包河区××村用地范围内。有学塘村村集体组织负责黄河路段被征收土地确认到户。这就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2.162亩土地在征地范围内被征收,上诉人系该涉案土地合法承包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5、包河区政府在答辩状中称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承包人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全部丧失,将依法对其树木予以补偿。这就进一步证明原承包人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河区政府对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树木被铲除给予补偿,否则,不可能给予补偿。6、大圩镇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占土地中,副镇长崔效工代表政府发给上诉人两条短信已提交一审,答复:一周内拟订征地协议;一周内将李克炳户拟订征地协议,合法权益一次保障到位。这就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否则大圩镇政府是不会答复签订征地协议的。以上一系列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学塘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构成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系涉案土地合法承包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三、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土地承包合同,系涉案2.162亩土地合法承包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实施对上诉人承包土地强制占用行
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包河区政府、大圩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强制占用行政行为违法。 
李克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终9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克炳。
     委托代理人陆勤发(系李克炳哥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
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东,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高见,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克炳因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圩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李克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及家庭成员原系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学塘村××郢××村民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1978年实行土地“包产到户"时起到1995年第2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承包村集体土地5.7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2018]805号《关于合肥市20
18年第4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合肥市人民政府征收包河区××村、晓南村境内集体土地9.7643公顷,原告承包的位于学塘村第九村民组黄塘坎2.162亩耕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2019年5月10日、5月11日和8月3日,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乘原告休息之机,深更半夜开着挖掘机将原告家庭承包的上述耕地上树木全部铲除深埋,毁坏耕地,强制占用土地修建黄河路,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家祥称是村和镇叫挖的,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和13日、8月3日向公安110报警,并一直向有关领导和机关反映、申请查处违法占地并不给征地补偿、安置等,但未依法处理解决。经查,2008年3月26日,合肥市政府作出《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该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的耕地被政府非法强制占用,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任何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规定,包河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对征地补偿、安置负总责。但在涉案项目没有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亦即在没有发布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给予原告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
记手续、没有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及在没有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通知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包河区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大圩镇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施征收,以致将原告承包地上树木强行铲除并占用土地,是事实上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组织实施责任主体,同时对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大圩镇政府在包河区政府组织实施下,安排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施强行铲除并占用行为。至于两被告系自身直接实施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还是通过有关组织间接进行,也即被告究竟采用何种安排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属于其内部决定范畴。因此,即使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强制占用,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强制占用土地是用于政府修建黄河路,故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行政行为。因两被告非法实施强制占用原告土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等规定,此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共同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因被逼无奈,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强制占用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