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长沙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教育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 
【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利;长沙市教育局;长沙长钢职业学校 
【当事人】刘利长沙市教育局长沙长钢职业学校 
【当事人-个人】刘利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教育局长沙长钢职业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侯庆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熊武林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庆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熊武林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庆展熊武林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利;长沙长钢职业学校 
【被告】长沙市教育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利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利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长沙市教育局向长钢职校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根据当事人陈述,长钢职校是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营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原举办者是华铭公司。长沙市教育局向长钢职校颁发被诉办学许可证的行为,系依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
中的举办者和负责人,该颁证行为并未设定刘利的权利义务。刘利既不是长钢职校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也不是办学许可证变更前后的举办者和负责人,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利认为长钢职校违法变更举办者和负责人,影响了自身作为理事的合法权益,该主张属于长钢职校的内部管理事项,应当寻求其他途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3:2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长沙华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湖南长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长钢职校举办权转让给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并由其自行办理长钢职校办学许可证的更换。2019年3月23日,经长钢职校原举办者华铭公司决定,长钢职校理事会决定将原举办者变更为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并向长沙市教育局作出报告。长沙市教育局审查了有关变更举办人的材料后,予以核准,向长钢职校颁发了新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xxx0000368号)。
刘利原是长钢职校理事兼副校长,2019年3月13日调动至华铭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培训及内务职位。2019年3月23日,经长钢职校理事会议决议,刘利卸任长钢职校理事职务。刘利不服长沙市教育局上述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长沙市教育局撤销长钢职校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xxx0000368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利于2019年3月13日调动至华铭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培训及内务职位,不再是长钢职校员工。2019年3月23日,经理事会议决议,刘利卸任长钢职校理事一职,故从刘利卸任理事职务之日起,长钢职校新一届理事会作出的举办者变更决议与其没有利害关系。长沙市教育局依据长钢职校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作出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不对刘利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其无利害关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利上诉称:1.刘利一直是长钢职校的副校长兼理事,负责财务、招生、教务、学籍等管理工作。华铭公司将刘利从教育中心调动至人力资源部只是公司内部岗位的变动,与刘利在长钢职校的工作没有任何冲突。长钢职校2019年3月23日没有召开理事会,理事会决议等证据都是长钢职校提交的虚假材料,且不符合长钢职校章程的规定。长钢职校没有进行财务清算也没有遗失公章。2.长沙市教育局的许可行为确认了对刘利合法权益的侵犯,剥夺了刘利作为学校理事的合法权益。长沙市教育局确认的长钢职校变更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存在重大违规。刘利作为长钢职校的员工和理事,与市教育局的许可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长沙市教育局撤销长钢职校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xxx0000368号)。 
刘利、长沙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1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
长沙教育信息网     委托代理人侯庆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鸿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武林,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长钢职业学校,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港岛路某某/div>
     负责人危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奇,长沙长钢职业学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利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长沙长钢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长钢职校)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740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长沙华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湖南长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长钢职校举办权转让给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并由其自行办理长钢职校办学许可证的更换。2019年3月23日,经长钢职校原举办者华铭公司决定,长钢职校理事会决定将原举办者变更为长钢信息科技公司,并向长沙市教育局作出报告。长沙市教育局审查了有关变更举办人的材料后,予以核准,向长钢职校颁发了新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xxx0000368号)。刘利原是长钢职校理事兼副校长,2019年3月13日调动至华铭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培训及内务职位。2019年3月23日,经长钢职校理事会议决议,刘利卸任长钢职校理事职务。刘利不服长沙市教育局上述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长沙市教育局撤销长钢职校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000200003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