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教育局
【公布日期】2018.04.09
【字 号】长教通〔2018〕57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长沙市教育局关于印发
  《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和《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高新区教育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教育局
  2018年4月9日
 
长沙市教育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教育系统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切实增强各单位依法治教的能力和水平,根据《长沙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长沙市教育法制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教育局直属单位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区县(市)教育局及所属单位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主管职责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应指定具体部门或相关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根据职能定位和业务涉法范围,合理选聘法律顾问,可以单独聘请法律顾问,也可以依托教育集团或多校联合统一聘请法律顾问。
  第五条 各单位可以选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聘用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选定。
  各单位应与法学专家或律师所在的服务机构签订法律顾问合同。长沙教育信息网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建议1-3年,合同考核期建议约定为1年,可连选连聘。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聘请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合理报酬。法律顾问合同金额确需超过6万元的,应报请市教育局审批。
  法律顾问经费纳入直属单位年度经费预算,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在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经验;
  (三)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者具有法学博士学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教育工作规律;
  (五)近三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六)聘用单位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聘用单位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机构名称、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一般包括:
  (一)为单位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对决策执行过程进行法律风险分析,就重大决策完善提供建设性意见。
  (二)协助单位以章程为纲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体系。
  (三)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协助单位建立内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五)协助单位建立学生、教职员工权益维护机制;处理教师申诉、学生申诉;协助处理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校园欺凌事件等;
  (六)协助处理单位相关公共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七)根据单位需要,开展针对性、关联性的各类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八)接受单位委托,在单位面临诉讼及其他非诉法律纠纷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积极参与处置。
  (九)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由聘用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在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单位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
  (一)涉及单位的体性敏感事件、重大法律纠纷;
  (二)对学生、教职工等作出开除或解聘的处分;
  (三)单位重大决策行为的论证,项目和合同中相关法律文书的签署及履行;
  (四)涉及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
  (五)涉及学校、师生权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法律顾问实际工作内容协商确定法律服务提供方式。一般可采用电话、邮件、专题法务会、安排律师定期坐班,现场集中处理问题等方式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用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单位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要求更换服务律师或者解除聘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