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98.10.18
【文 号】
【施行日期】1998.10.18
事业编制取消已成定局【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反腐倡廉建设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年10月18日)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
  中央最近作出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和军队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一定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政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坚决抓好落实。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以同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同志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思想,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雷
厉风行,令行禁止,确保1998年年底前完成各级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今后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
  做好这项工作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一是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对政法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要给予保证;二是政法机关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一并移交;三是移交或撤销企业的人员要区别情况予以妥善安置;四是依法办事,严明纪律,严守国家秘密;五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六是保持政法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稳定。
  二、撤销、移交和保留企业的范围
  (一)撤销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含机关工会、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办的下列经营性企业,应予撤销:
  1.无资金、无场地设施、无经营机构的企业;
  2.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尚未经营的企业,或已经停业、歇业的企业;
  3.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企业;
  4.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
  5.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为获得某种利益出具“全资”手续,但未作实际投资的企业;
  6.政法机关已决定撤销和有条 件撤销的企业;
  7.其他不能保留也不宜移交的企业。
  (二)移交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办的下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应予移交:
  1.政法机关办的经营性企业;
  2.政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的经营性企业;
  3.政法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的与自身业务无关的经营性企业;
  4.机关服务中心办的不具有机关服务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5.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服务中心开展有偿服务延伸而办成的经营性企业(包括从事房地产、金融、证券交易和娱乐业的公司等);
  6.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办的中外合资、合作或参股的经营性企业中的股权,应依法移交;
  7其他不能保留也不宜撤销的企业。
  (三)保留企业的范围
  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办的下列企业,可以适当保留:
  1.机关服务中心和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办的主要为后勤保障服务的企业;
  2.政法系统院校、科研单位办的与教学、科研业务相关的企业;
  3.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等)办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
  三、撤销、移交和保留企业的处理
  (一)撤销企业的处理
  撤销企业的工作由各级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负责。对被撤销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要清理债权债务。被撤销企业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撤销企业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申请。被撤销企业正在履行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移交企业的处理
  中央政法机关需要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需要移交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属地移交的原则,根据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注册地,向同级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移交。
  根据工作需要,市(地)、县(市)两级可成立交接工作办公室,或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政法机关经营性企业的交接、清理和规范工作。
  企业移交时党的组织关系以及共青团、工会的组织关系要一并移交,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及有关方面制定。
  实施步骤如下:
  1.准备阶段。由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对所属拟移交的经营性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和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前期清理造册。经贸、财政、银行、税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有关交接、清理与处理的实施办法和政策措施。这一阶段的工作于1998年10月底以前完成。
  2.移交和接收阶段。按照“先交接、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由政法机关在前期清理结果的基础上提出移交企业名单,分别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和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移交。移交和接收阶段不对移交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这一阶段的工作于1998年12月底以前完成。
  3.清理和处理阶段。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和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政法机关移交的企业组织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关于企业改革的方向和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调整,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规范和处理。
  移交企业不得向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移交过程中,企业要做好人员、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衔接,保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在交接期间出现企业管理失控。
  (三)保留企业的管理
  中央各政法机关和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拟保留的企业,必须分别报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成立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保留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一律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四、挂靠企业的处理
  凡挂靠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一律解除挂靠关系。
  解除挂靠关系由各级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负责。解除挂靠关系应依照有关法规变更登记,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及经济合同问题。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获得的经营特许,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审批。今后,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五、特殊类型企业的处理
  (一)监狱、劳教企业
  监狱、劳教所办的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的生产企业及为其服务的企业,以及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的企业,可以保留。
  其他与为监狱、劳教工作服务无关的经营性企业应一律移交或撤销。
  (二)过渡性安置企业
  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可以保留。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其收取管理费。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三)保安服务公司
  公安机关办的为维护社会治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保留。
  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由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保安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与公安机关在经济上脱钩。保安服务公司不得经营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
  公安机关办的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组建的;
  2.以保安服务为名,从事保安服务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的;
  3.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
  4.管理混乱,严重违法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