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用考察报告(精选4篇)
公务员录用考察报告 篇一[关键词] 国家意志 立法表达 法律保留 法律解释 科学人才观 社会 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及回答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 施行。自此,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条例》)和 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录发[1994]1号)文 件(以下简称《通知》或《暂行规定》)以及各地、各部门自称以《公务员条例》和《 通知》为依据制定的各种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的形式上宣告废止。但是 ,2006年中央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高学历资格限制条件依然如旧,将年龄从《通知》 规定的一般35岁以下放宽到36岁,也没有带来任何制度性改变的意义和价值;各地报考 的年龄和学历限制也依然是五花八门,丝毫没有松动的迹象。这种现象是符合《公务员 法》,为《公务员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呢?还是不符合《公务员法》,为《公务员法》 所抛弃和否定的呢?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只有是或不是两种答案。
回答是的主要说法是:《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相应条 件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 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规定上限,对文化程度的要求也 不明确,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授权由人事部门规定报考公务员资格年龄上限和 学历条件是自然的,而且过去一直也是这样做的。
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过去一直这样做并不表示过去一直是正确的, 即使过去是正确的,也并不等于现在也就一定正确。
他们所说的法无禁止即可规定限制年龄上限,在社会上很有迷惑性,实际上 是对行政法原则的歪曲。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民法上的原则,也是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力实 行抗辩的原则。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必须是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和合法的授权才可以 为。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勿为、可为、应为等)是置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去规范 的,勿为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相对于他方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并非以 “禁止”二字为唯一标志。如果像他们这样不分法律原则适用条件而耍“无赖”浑水摸 鱼的话,那么,人们也可以这样质问:《公
务员法》没有规定禁止杀人,也未见我国现 行的其他法律规定有禁止杀人的条文,岂不是人人都可以为盗贼[1] ,/asp/showdetail.asp?id=11285 ,/blog/falvguangcai/index/?blogid=108307 .
[19]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19 根据本文的分析和观点,《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公 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应视具体内容和情况归属为第十八条的合法的职位资格条 件。实际工作中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所谓报考资格条件除能归入第十八条合法的 职位资格条件外,还应甄别是否符合以公民政治权利和法律保留制度为考察背景的第十 一条的法定条件。有些所谓报考资格条件既不符合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该加以剔除。
[20]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0 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公务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报考资 格限制条件,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设定的资格条件虽然与法律 不尽相符,但作为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执行,其在实施中与法律 的冲突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我们对该文件的主体内容和精神还是认可的(参见拙文《公 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法律评析》)。在该规定中所设置的年
龄35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 程度等报考资格条件也属于我们这里说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赋权性义务规定,即使在不执 行放宽限制的灵活性政策的情况下,当报考者满足35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 时,就获得报考资格权,招录机关和录用主管部门即不得拒绝其报考。换言之,招录机 关和录用主管部门设定32岁以下、30 岁以下、28岁以下、27岁以下、25岁以下、23岁 以下等等五花八门的年龄资格,以及全日制学历、本科以上、硕士博士以上等等学历、 学位资格限制,也都是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个“法”的。
[21]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1 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 不论是“一考”还是“两考”,都应重在考察报考者是否具备报考职位的任职要求。从 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据此,法 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 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资料来源: /zgrdw/rdgb_qg/rdgb.jsp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5年第4期)。
[22]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关于的说明》:“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 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 定给予处罚。”资料来源:/culture/falv/FL_INDEX/zgfl_index/azl060.htm .
[23]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3 这里讲的形式主义指因水平所限或处于某种倾向性的需要在适 用法律时不但不认真考虑特定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甚至也不考虑该规定使用的语言文 字通常的准确含义,只管按照某种裁判文书格式套用敷衍。如在所谓“广西首例报考公 务员年龄歧视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中,为说明被告具有相关职权,分别引用了《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 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 批工作。”但是,何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不知道,也不管,何为“国家 的公
务员录用法规”?也不知道,不管!判决书上必须有被告职权这一部分的内容,不 能不写,法官只好随便写,反正只是为了完成法律文书格式的形式要求而已!事实上法 官应该非常清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 定,设定职位资格条件和具体录用行为都是用人机关的职权行为而不是被告政府人事管 理部门的职权行为:综合管理不是全面管理,综合管理不能包含和代替法规已经明确由 用人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目前为止国家也没有制定“公务员录用法规”(《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是公务员管理综合法规,不是公务员录用法规),被告“根据国家的公务 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的职权只是一个预设的职权 规定,在国家没有制定“公务员录用法规”的情况下,被告“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 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既不是“过去完成时”,也不是 “现在完成时”,而仅仅是“将 来时”的东西,当然是不能作为“现在”裁判认定被告“过去”的行政行为的依据。
[2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44] 这里所讲的机械论,指只机械地根据某一法条、某一部法律法 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详细的条文规定裁判案件,而不能够理解法条规定的立法含义(意 义)及相关法律规则、原则的内涵,更不能够从法律体系的整体上理解和把握法律概 念、规则和原则的内涵。如在公务员报考资格纠纷案件
中,从来没有法院从公民政治权 利的范畴上去理解报考资格权,没有依据政治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裁判,所 以目前所有原告败诉的和即便是仅有的一两个原告胜诉的案件,其裁判过程、理由、结 论及结果上都无法得到社会和法律体的认同。这状况当然是司法能力欠缺的缘故,可 以理解,但是不能原谅。
[25]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5 一般所讲立法冲突泛指法律规范文件之间规定的不一致。我们 认为,具有上下位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准确地称之为下位法与上位法 抵触(属本文所称之“立法错误”),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自始无效。冲突的合理意 义应表示冲突结束之前各方均有效存在,甚至可以在冲突结束之后各方仍存在并有效。
[26]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6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 117页。
[27]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7《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机关(除国务院外,下同)均可以 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如果承认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则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 文件的效力就具有可以超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效力的效果, 这将导致行政审判依据体系的混乱,导致本来受司法监督的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28]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8 事实上它们仍然可以避免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补充立法”(这种“补充 立法”很难界定是否完全符合《立法法》,在实践中被立法部门视为一种成功的立法经 验)。最高司法机关通常也脱离具体案件的审理而专门制定事前性和抽象性的、与立法 文本无二致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立法”。这等于架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29]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29 民法领域由于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为 基础,其实也不太需要动用立法机关做法律解释。行政法领域(包括经济法领域)许多 概念、制度都是立法程序设定的,且起草部门、法律审议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法律 主体之间对概念、制度的含义把握容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 明确的时候应该说是比较多的。
[30] /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amp;style=standard1#_ednref30 进一步的改革措
施可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当事人 有争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允许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解释说明提出异议。二 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仍有较大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再 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如当事人仍有较大异议,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释或由审理法 院层报最高法院作司法解释;亦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法律解释。当事人 申请司法解释或法律解释的,案件中止审理。再进一步的改革应该是实行三审终审制, 三审为法律审,废除法院审判系统的请示制度,彻底改变最高法院不通过具体案件的审 理而以“立法”的方式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
>现在公务员报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