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7.11
【字 号】石政发〔2016〕28号
【施行日期】2016.07.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纠正、改正、制止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为,排除各类隐患,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国统办函〔2015〕417号)及《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4〕7号)、省安委办《关于做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通知》(冀安委办〔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
的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统称举报事项)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可通过全国安全生产举报“12350”,或者以书信、、传真、来访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各安全监管部门应公开举报电话并保证24小时畅通,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专用信箱、和传真,并在本部门网站设立“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专栏。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进行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
  第四条 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特殊情形或举报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一定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
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受理、核查举报事项或奖励举报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应遵循方便众、严格审查、严格标准、严格保密、依法查办的原则。
  第七条 举报人应客观、准确、全面反应所举报事项的内容,并对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除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外,不得泄露举报材料内容和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自接报之日起,应根据以下原则,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清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必须受理。若不清楚,应联系举报人进一步核实后,再作出受理决定。
  (二)举报事项属本部门已主动发现并正在核查,或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事项进行过举报且本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签批移送相关部门,移送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附件2)。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承办:
  (一)接报后,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附件3)。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信息不全的,应当在此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二)承办人依据《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当中的有关内容,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附件4)逐级签批。
  (三)接报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管及以上领导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直接组织核查,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下级部门对重大、复杂的举报事项,也可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明确提出不适宜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不得委托。
  (二)委托下级核查的,委托部门应当跟踪督导,并对核查结果负责。
  (三)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成核查组进行核查。
  (四)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挂牌督办。
  (五)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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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核查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通知其做好领取相关奖励的准备。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各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财务规定严密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举报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800元人民币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