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朐山医院、刘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朐县朐山医院;刘鹏 
【当事人】临朐县朐山医院刘鹏 
【当事人-个人】刘鹏 
【当事人-公司】临朐县朐山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连兵马芳芳 
【代理律所】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朐县朐山医院 
【被告】刘鹏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鹏自2010年4月起与上诉人临朐县朐山医院建立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临朐县朐山医院对刘鹏作出停职决定,2019年1月,临朐县朐山医院以刘鹏违纪为由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鹏自2010年4月起与上诉人临朐县朐山医院建立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临朐县朐山医院对刘鹏作出停职决定,2019年1月,临朐县朐山医院以刘鹏违纪为由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因临朐县朐山医院未能提供刘鹏停职后再行违纪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刘鹏停职后通知刘鹏复职及刘鹏未能履职的证据,其以违纪为由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临朐县朐山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定向刘鹏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虽然刘鹏在2016年10月就不在临朐县朐山医院工作,但刘鹏此时
与临朐县朐山医院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临朐县朐山医院向刘鹏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生活费,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临朐县朐山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鹏年休假,亦未向刘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该行为持续至2016年刘鹏被停职,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临朐县朐山医院向刘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临朐县朐山医院主张刘鹏缴纳的建设基金具有入股性质,不应返还,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朐县朐山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朐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0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临朐县朐山医院与刘鹏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4月18日,临朐县朐山医院与刘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2011年1月5日,临朐县朐山医院收取刘鹏医院建设基金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临朐县朐山医院作出《关于对刘鹏的通报》,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1日县卫计局调用该单位车辆和司机,用于省级检查公共卫生项目,刘鹏迟到20多分钟,影响卫生检查并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临朐县朐山医院精神文明建设奖惩细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刘鹏全院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认真反省,写出书面检查,再根据其认错态度酌情处理;如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单位将解除其劳动合同。2019年1月,临朐县朐山医院以刘鹏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刘鹏的入职时间。刘鹏主张其于2010年4月入职,临朐县朐山医院则主张其2011年1月入职。刘鹏提供:1、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该表由临朐县职业技能鉴定所、潍坊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了公章,该表“个人工作简历"及“参加工作时间"记载2010年4月起在临朐县朐山医院工作;临朐县朐山医院质证认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无制作时间,亦无临朐县朐山医院的签章,不能证明刘鹏的主张。2、刘鹏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2011年7月17日开立银行账户,自2011年7月21日起发放工资,2016
年10月份之后再无工资发放记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临朐县朐山医院每月有规律地向刘鹏转账存款,自2018年5月30日起,青州合力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月有规律地向刘鹏转账存款。临朐县朐山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刘鹏提供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记录了其入职时间,并经有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提报给相关职能部门的,故法院认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为有效证据,结合临朐县朐山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法院认定刘鹏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4月;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948.34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206.69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251.86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011.39元、2016年停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6.90元。    二、其他争议事项。刘鹏未提供申请复职的证据。临朐县朐山医院主张2016年10月即已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关系,但没有解除决定及通知。临朐县朐山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临朐县朐山医院精神文明建设奖惩细则》经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已告知员工,亦未提供刘鹏在职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鹏自2010年4月起与临朐县朐山医院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0日,临朐县朐山医院因为刘鹏迟到而作出停职决定后,并未告知复
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时间,亦未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刘鹏复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处于履行状态中;另一方面,从通报中“如果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单位将解除其劳动用工合同"的表述看,临朐县朐山医院也是认可与刘鹏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临朐县朐山医院在无其他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即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临朐县朐山医院因为刘鹏迟到已通报停职后,而于事隔两年三个月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明显不合理,况且临朐县朐山医院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亦未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刘鹏主张临朐县朐山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予支持。刘鹏自停职后工资停发,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700元[(1640×4+1730×8)/12],临朐县朐山医院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0600元(1700×9×2),对刘鹏诉讼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临朐县朐山医院应当支付刘鹏2016年11月起的生活费,但从证据来看,至2018年5月份,刘鹏每月稳定地按相近时间收到青州合力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账存款,故刘鹏的生活费应计算至2018年4月,生活费总额为20223元(1550×7×70%+1640×11×70%)。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而制订的,带有一定的福
利性质,刘鹏工作期间临朐县朐山医院未安排其年休假,亦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刘鹏的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停职期间未提供劳动,因此停职期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刘鹏自2011年起至2015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94÷365×5),共计29天,因刘鹏正常工作期间已发放工资,故临朐县朐山医院应按200%计付,结合刘鹏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020.14元{[(1270+1948.34+2206.69+2251.86+3011.39)÷21.75×5+3006.90÷21.75×4]×200%},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临朐县朐山医院收取刘鹏建设基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