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远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辽14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歆谦花勇席贺 
【审理法官】程歆谦花勇席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思远;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当事人】胡思远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胡思远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于庆新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庆新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黑龙江龙港招生信息网于庆新 
【代理律所】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思远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胡思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连山分局将涉及胡思远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互联网上的登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物证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胡思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连山分局将涉及胡思远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互联网上的登记。通过本案证据看,连山分局并未将2007年对胡思远作出的连公(市场)决字(2007)第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互联网上登记。且胡思远提交的个人征信截图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及出具材料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连山分局在互联网上将涉及胡思远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布。故胡思远提起本案诉讼没有
事实根据。    关于胡思远主张连山分局信息录入过程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连山分局对已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公安办公系统内进行信息录入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该行为不单独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对胡思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思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2:5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原告胡思远作出连公(市场)决字[2007]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25日夜,胡思远事先潜入连山区中央路商场内,将个体营业者李强摊床内电子游戏机盗走4台,游戏卡两个,价值4240元,26日凌晨4时被更夫发现,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胡思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因胡思远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故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山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因原告想去公司应聘,该公司要求原告出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而原告到住所地派出所要求开具该证明时,得知网上有原告一条违法犯罪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互联网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互联网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登记,经审查被告在互联网上并没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登记,原告诉讼的实质是要求撤销被告在公安机关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对原告的信息录入。本案中公安机关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原告的信息的录入是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管理的行为,该录入信息的行为目的在于方便管理部门对案件信息进行管理录入的信息内容并不对外公开所以该信息录入行为并不符合行政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不是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只在具化为书面材料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后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思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思远上诉称,一审裁定观点不正确,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最终导致一审结果错误。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无法记录内容提交到公安网内容不一致,提交公安内容严重错误,导致互联网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的信息录入过程及处理结果属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信息录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龙港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进行审理。请求1、撤销(2020)辽1403行初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胡思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胡思远与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14行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思远。
     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铁男,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乾,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思,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贺洪辉,该局市场治安派出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思远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简称连山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负责人刘乾、委托代理人刘思思、贺洪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