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
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8118湖北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实习活动的秩序和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湖北省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省司法厅批准登记之日算起设立满1年;
(二)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县域律师事务所可不受此条限制);
(四)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五)没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情形。{(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经过备案后方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需要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
厅和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向申请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答复。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当向经过核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并经实习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向省直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的(以下简称省直所),由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七条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分数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说明。
第九条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从事高等法学教育工作的教师资格证或法学研究单位工作证复印件,以及高等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条 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必须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所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有权进行审核登记的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实习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需求向各市(州)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州)律师协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省律师协会作出专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提出换领申请,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个工作日后,向颁证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训练的方式。集中培训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培训计划和方案及其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指定教材落实教学任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课程。集中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师资力量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可根据培训内容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省律师协会有关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省律师协会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授课教师的条件,组建“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团”。培训时,根据授课内容,结合律师业务特长,从“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团”中确定授课教师名单。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实习人员应严格遵守省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
容主要包括笔试、面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的情况。笔试、面试的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和培训期间的教学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一)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又不按要求参加补考的;
(二)没有按要求参加面试活动的;
(三)笔试经补考后仍有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二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五天时间的;
(六)集中培训期间无故不接受培训班上分配的工作任务或不参加培训班组织的活动累计达二次以上的;
(七)有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以下简称《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湖北人事考试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
人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基本完成以下具体工作任务:
(一) 至少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 至少参加3次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 至少跟随指导律师参与2次出庭活动;
(四) 比较熟练地掌握案卷整理归档的实际操作;
(五) 阅读案卷材料10件以上;
(六) 撰写100天以上工作日志;
(七) 撰写3篇以上法律文书;
(八) 撰写13000字以上的实习论文。
第二十七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实务训练指南》和本细则的规定要求,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取消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人员的资格。
(一)不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放松管理的;
(二)给实习人员分派收费任务或允许实习人员单独受理、承担法律事务的;
(三)失去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的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五)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六)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七)律师协会认为其它不具备继续接受实习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严格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履行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指导律师职责,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违纪违规执业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四)多次被当事人投诉的;
(五)律师协会认定其它理由不具备继续担任实习人员指导律师资格的。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