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斌任静陈芹 
【审理法官】程斌任静陈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跃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安徽省人事局【当事人】刘跃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当事人-个人】刘跃举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邵琦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邵琦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雪峰邵琦 
【代理律所】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跃举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刘跃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刘跃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组织下已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跃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4110.88元及刘跃举请求判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未及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而给原告造成的社会保险断保的损失19635元和刘跃举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从
而导致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6554.9元并加付25%赔偿费用及另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判决已作了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跃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5: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跃举于1983年到农业银行亳州分行工作。2014年4月9日,刘跃举向农业银行亳州分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刘跃举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农银劳合[2008]1701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应当向刘跃举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刘跃举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义务并且办结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刘跃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刘跃举2008年1月1日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当日,农业银行亳州分行向刘跃举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跃举在回执上签字。2015年5月21日,农业银行亳州分行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刘跃举,其人事档案已于2015年3月5日转移至亳州市就业人才服务局进行托管。    2015年2月,刘跃举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业银行亳州分行按法律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应支付的工资收入和双倍经济补偿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亳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刘跃举支付延期支付工资14110.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刘跃举不服该裁决,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跃举经济补偿23114元、延期支付工资14110.88元,并加付赔偿金27918.66元;二、驳回刘跃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跃举、农业银行亳州分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16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跃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
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跃举延期支付工资14110.88元"。    2017年6月7日,刘跃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民申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跃举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1日,刘跃举向该院起诉。另认定,2012年5月18日,刘跃举被聘任为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岗专员。上午,亳州分行本部全体员工会议通过了《亳州分行本部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印发施行,该方案对相关人员绩效工资延期支付的比例、期限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亦符合《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4号文件)精神。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刘跃举在农业银行亳州分行参加失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