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道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 
【审理法官】黄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道岺 
【当事人】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道岺 
【当事人-个人】谢道岺 
【当事人-公司】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毛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人事局【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毛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洪武毛琳茆蓉 
【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谢道岺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卓凯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昌道,对于刘昌道招用的劳动者谢道岺因工负伤的,卓凯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谢道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卓凯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昌道,对于刘昌道招用的劳动者谢道岺因工负伤的,卓凯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谢道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谢道岺受伤已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卓凯建设公司未
为谢道岺缴纳相关保险,故谢道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卓凯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卓凯建设公司支付谢道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676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卓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卓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刘昌道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桐城金阳光城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昌道,谢道岺经刘昌道雇佣到桐城金阳光城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2019年1月19日,谢道岺在桐城金阳光城16号楼工作时,左手臂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分离"。2019年5月20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道岺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1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谢道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
谢道岺自付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谢道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卓凯建设公司、谢道岺之间劳动关系;二、卓凯建设公司支付谢道岺各项工伤赔偿179439.19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裁决:一、卓凯建设公司支付谢道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53.19元;二、驳回谢道岺解除劳动关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卓凯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其承建工程中因工受伤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谢道岺受伤已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卓凯建设公司未为谢道岺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卓凯建设公司承担。关于谢道岺的工资标准,因其与卓凯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卓凯建设公司对其工资标准并不知悉,谢道岺应当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谢道岺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卓凯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院予以
支持,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月平均工资5657.17元。卓凯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谢道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5657.17元×7)。仲裁裁决书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谢道岺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2规定,谢道岺应当享有3个月停工留薪期,卓凯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5657.17元×3)。谢道岺实际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卓凯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关于交通费,谢道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道岺医药费2013.19元、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16761.87元。二、驳回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卓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支付谢道岺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16761.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道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司与刘昌道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我司将工程业务转
包给刘昌道,谢道岺系刘昌道雇佣的工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谢道岺在工地受伤,但由于我司与谢道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卓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道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棠樾路某某安徽博皖广场某某A办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
     法定代表人:张存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道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道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