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厅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5.11
【字 号】财人[2009]469号
【施行日期】2009.05.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厅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人〔2009〕469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安徽省财政厅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安徽省财政厅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厅机关公务员的职务管理,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县处级及其以下公务员。
第二章 任职
  第四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教育处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九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一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教育处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提出免职建议;
  (二)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需要备案的,由厅党组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七条 晋升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第十八条 晋升处级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安徽省人事局
  (一)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二)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四)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可以在本机关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职
  第二十三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教育处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提出降职建议;
  (二)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七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