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优化
作者:汪洋 滕惨福
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8年第8期
    自2004 年8 月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以单行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到今年4 月27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历时近14 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探索和改革,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决定”到“法”定的优化
    2004 年8 月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次以单行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贯彻实施该“决定”,、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还专门出台《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 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方向
和政策要求。2015 年4 月1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15 年4 月24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50个法院开展试点。
    2017 年12 月22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人民陪审员法草案;2018 年4 月27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完成了从“决定”到“法”定的优化。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概率获得了多方位提升
    新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与之前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相比,在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概率提升方面,多方位多渠道进行了法定。
    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放宽。一是降低了学历门槛。无须“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决定”第四条),只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二款),就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二是限定了有关公职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决定”第五条明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础上,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第六条)。因此,反过来普通公民
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概率就提升。
    人民陪审员相对法官人数比例倍增。相比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1/2 至一倍,人民陪审员法倍增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第八条第二款)。进一步壮大了人民陪审员队伍,大大提升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概率。
    遴选人民陪审员优先随机抽选拟任。之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决定”第八条所明确的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改革为“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对遴选人民陪审员的路径进行整合,既明确“随机抽选拟任”(第九条),也明确可以“个人申请”和“推荐”(第十一条)方式存在,但对“个人申请”和“推荐”方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要求“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此法定,明确了“随机抽选拟任”的主渠道路径,有助于保障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明确人民陪审员一般不得连选连任。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旨在疏通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退出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人民陪审员终身制和少数人民陪审员“编外法官”化,有助于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参与到审判活动中。
    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及审判案件的法定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决定”第三条只原则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而新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模式及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限进行了细化法定,并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不同模式合议庭的权利,有助于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陪审权利。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有两种模式:一是三人合议庭,二是七人合议庭。关于七人合议庭,明确规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3+4”模式(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人数多于法官,有助于形成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相互合作、制约的氛围,有助于合议庭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三人合议庭中,不区分事实审(事实认定)与法律审(法律适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具有表决权)。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七人合议庭中,区分事实审(事实认定)与法律审(法律适用)。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指引、提示”(第二十条)下,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有表决权),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无表决权)。
    如此法定,充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专业法官,只是陪审;对那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法官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法定权利应依法有别。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决定”第二条只是原则规定,而新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则明确细化了陪审及一些社会影响重大案件的法定情形。这样依法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既能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国家治理和司法体系中发挥应有作用,又能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只要是第一审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人民陪审员均可以参与庭审,但明确了具体的法定情形。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予以了具体法定,并明确应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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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的申请,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参与庭审。
    以上法定,紧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只要是广大人民众关心关注的案件,就应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这样更能最大限度地“努力让人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及履职保障进一步细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新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在“决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明
确,进一步凸显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定地位。
    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要“公开进行就职宣誓”(第十二条)。充分彰显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地位。
    关于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审,“决定”第一条只规定“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而人民陪审员法则更为准确地表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二条第二款),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诸如审判长只能由法官担任(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诸如人民陪审员参与七人合议庭没有法律审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等。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等方面,人民陪审员法在“决定”的基础上也进行了细化明确,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依法进一步予以保障。
    均等参审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继续采取“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九条);并在此基础上,设定年度人民陪审员参审“上限”(第二十四条)。保障了人民陪审员的均等参审机会,也可以有效防止所谓“驻庭陪审员”“编外法官”的出现。
    参审权利保障。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人民陪审员法在“决定”第十一条基础上进行了分条细化。一是明确了审判长在“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的前提下,具有“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
的指引、提示义务”和“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的法定责任(第二十条);二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三人合议庭(第二十一条)和七人合议庭(第二十二条)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的不同权利;三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
    培训管理保障。关于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表彰和奖励”和职务“免除”,人民陪审员法在“决定”基础上,也分别单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进行细化法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之责。人身安全保障。在“决定”第十条基础上,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时间待遇保障。在“决定”第十条第三款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法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