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 
【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信用联社
【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林 
【当事人-公司】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成功、成垚孙军 
【代理律所】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许林 
【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许林与被上诉人建湖农商银行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上述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许林所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认为其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故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撤销。因此,上诉人许林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06:30 
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4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和员工退养协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岗位和工作;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人民币12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出示或宣传《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分流实施办法》,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实施办法的有关标准,上诉人在签申请书时已留下被上诉人逼迫的证据。故上诉人在不知情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实施办法在制订程序和实质内容上,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和员工退养协议在实质内容上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无效,上诉人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强制离岗,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应以每年该单位平均工资减去已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赔偿。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资纠纷,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未当庭质证,且未作任何调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就此举证,且一审判决中漏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湖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
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岗位和工作;2、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无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人民币120万元;4、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员工退养协议无效;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原告许林到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单位的合同工。2009年8月20日,原告许林与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第二条、保险福利待遇。一、乙方(许林)在提前离岗期间有关待遇标准参照《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分流实施办法》中提前离岗有关标准执行,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而增长……。”《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分流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第三款规定内容如下:“1、提前离岗条件。⑴员工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且工龄满15年(其中从事信用社工作满10年)或男工龄满25年,女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或能力不适应岗位要求,又不适宜安排其他工作的;⑵员工男满45周岁,女满35周岁,且从事信用社工作满10年或男工龄满2
0年,女工龄满15年,因身体原因或能力不适应岗位要求,又不适宜安排其他工作的。2、提前离岗人员待遇:⑴符合第一种条件离岗的人员,离岗后的生活费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和学历、职称、工龄三项津贴发放,生活费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动而调整;符合第二种条件离岗的人员,离岗生活费按个人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到个人应缴部分计发。⑵提前离岗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实发工资为基数(低于缴费下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离岗人员个人和联社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提前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⑶符合第二种条件离岗的人员,达到规定年限后,相关待遇可向前递升一个档次;达到内部退养条件的,经个人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联社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⑷提前离岗人员不享受在职和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视情况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原告许林在签署《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时符合其中第1.⑵条的标准,后在2014年1月,因其即将年满40周岁,被告为其调整为按第1.⑴条的标准发放相关待遇(因原告没有职称,所以无职称津贴这一项,其中学历津贴为80元/月,工龄津贴每年5元递增)。被告建湖农商银行已自被告离职开始足额发放原告应享有的各项待遇。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中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已按退养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另查明,原告
许林提起以被告建湖农商银行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建劳某不字(2020)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许林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员工分流实施办法、工资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建劳某不字[2018]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苏0925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一审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