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演进
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发展变迁总是伴随着中国公证制度的演进和变化。岁月更迭,新中国公证制度经历了五十余年的风风雨雨。而真正意义上的公证制度上从1982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开始,也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虽然时间短暂,但建国以来的五十多年,我国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巨变。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推进,政府职能在不断转变、市场经济目标已经建立、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经历了如下几个发展时期。
一、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发展变迁
(一)人民法院职能期
在这个时期,公证机构在组织上是附属于人民法院的,在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和县级人民法院内设公证室,办理象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及有关国家机关、国营企业、私营工商业者之间所签订的经销、订货、代销、加工等各类经济合同的公证。法律依据是19519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法院
拥有公证的职能,也是公证立法的第一个法规性文件。在这以后,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公证法规,比如1951国家司法考试时间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法院公证暂行办法》和19526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命令公布的《中南区公证试行办法》。①自此,在我国大中城市及县级城市,这种设置在人民法院内部,属于法院系统中的某一职能部门的公证组织相继建立了。在我国,法院属于司法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这一阶段公证机构的性质应归属于国家司法审判机关。显然,从公证的职能,公证权的性质来看,公证机构设在法院只是权宜之举。
(二)统一国家行政机关期
公证机构附属于法院这个时期并没有持续多长时间,19549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后,公证机构正式由法院移交所在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并筹建国家公证机关。从此,公证机构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开始了统一的国家行政机关期。
但是这一时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一开始从法院系统脱离由司法部管理后,公证工作的范围迅速扩展至遗嘱、继承、收养子女、房屋买卖、死亡、亲属关系等多个方面,并且司法部于
1956年颁布了《关于公证业务范围的通知》,要求各地公证处在原业务范围之外,加大力度办理有关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业务,仅1957年,全国办理各类公证业务近30万件,公证队伍也在发展壮大。这时期的公证活动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在法制建设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①
良好的开端也没能持续多久,被随后而至的动荡的政治风云终止了。在1957年的“反右”扩大化中,司法部全体6名党组成员被打成“反党集团”,受到错误批判,然后19599月司法部被撤销也就不足为奇了。下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公证部门也在劫难逃,1959年公证机构被撤销,除基于国际惯例办理少量涉外公证外,公证业务基本停滞。公证机构一撤就是二十年,在这二十年中,许多需要办理公证的事项无法办理,许多需要公证的当事人欲投无门,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国家开始步入正轨,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1979年司法部得到了恢复重建,19803月,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公证处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工作重新由司法部负责。公证机构的性质也由此统一确定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了。
自此,中国的公证制度走出了低谷,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完善。19824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这是我国公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该条例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的任务、原则、业务范围和程序等都做出了规定,其中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这一条例,司法部于199141日颁布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重要公证规章,使公证机构的性质步入一个稳定期。在《公证暂行条例》的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再一次以法规的方式确定了公证处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将公证处纳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从而也就决定了公证处的公证员甚至包括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身份,依照干部管理规定任免。公证处的业务收费全部上缴国家财政,公证员按照行政级别领取固定工资。在公证法律责任中,当事人遭受损失寻求救济的方式只能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