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3.31
【字 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1日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江西教育网成绩查询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众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
  (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