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0.18
【字 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安全
正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参与反间谍安全防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其他机关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预防和制止间谍行为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众路线相结合,突出重点,积极防御,依法进行。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职责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划、计划,协调、指导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制定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其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范围,支持和帮助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技术、网络、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情况,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利用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平台建设,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三章 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现有关间谍行为、可疑装置等线索,应当及时通过12339举报电话、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平台、信件等方式向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举报,或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移送或者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四章 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和便利条件。
  组织(人事)、外事、边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军民融合、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交通运输、金融、邮政、海关、通信、保险、民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要求,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