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4.10.18
【字 号】赤政发[2004]080号
【施行日期】2004.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区直驻赤各单位:
  《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林业、农牧业发展专项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条 财政预算防火经费不足时,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补充防火经费:
  (一)根据有关规定,从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投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防火经费;
  (二)各级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投入部分防火经费;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适当数额防火经费。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各级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
  (三)由财务主管机构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
  (一)各级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员、草牧场管理员或其他人员负责管理、实际使用的林地和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签订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森林草原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实行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将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的期间确定为本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和林西县的防火期;将每年自10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15日的期间确定为本市喀喇沁旗、敖汉旗、宁城县、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的防火期。
  将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的期间确定为全市的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将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期间确定为全市的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喀喇沁旗、敖汉旗、宁城县、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的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提前15天进入,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迟后15天进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九条 在防火期内,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条 设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森林草原防火基础知识课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写统一教材,免费发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森林草原防火基础知识课程,作为职工岗前培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除专职管护人员和检查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禁止进入,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十二条 在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各旗县区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武警森林部队、林业公安人员、护林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采取清山、清沟、清河套措施,
清出闲散人员,清除不遵守防火制度的作业点。
  负有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或限期清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防火通行证、车辆通行证。防火通行证和车辆通行证由市和旗县区防火指挥部颁发;
  (二)因生产需要进入的,必须经旗县区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三)不准私自带火;
  (四)必须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武警森林部队、护林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嘎查村、居民点、工段、营房、油库、仓库、蒙古包和野外作业点周围以及在国家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