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11.20
施行日期
2015.12.01
文号
赤政发〔2015〕90号
主题类别
法制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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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15〕9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20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办法、决定、意见、规则、规定、细则、公告、通告、规程和方案等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评估、清理以及备案上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项目中。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编制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应当从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区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时,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外,必要时,应当举行由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经论证
后认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上旬,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和送审时间;
  (二)立项论证报告,包括标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职责依据、主要内容、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调整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建议。
 
第十二条 编制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项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起草。起草单位必须在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保证草案质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草案内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通过听证会方式征求意见。听证会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赤峰市政府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会议、函件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行政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
  采取会议方式征求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分管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并提交书面意见。
  采取函件方式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并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逾期不回复或者无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用书面及电子文本形式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依据,应当具体注明草案每一条款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具体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规则、违章处理、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10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