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代理词
【篇一:代理词(劳动争议)】
呼和浩特市人事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长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长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通过查阅该案的案卷材料,调查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500元/月;
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工作失职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再为此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三、申请人是否因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保险、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
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并结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于2014年6月入职,工资发放标准是双方明确约定后执行的,且被申请人公司其他成员也严格按照公司约定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每月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4000元/月不等的工资和补贴,月平均工资达到了3400元/月。10月24日,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职,删除了需要交接的工作成果,对被申请人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延迟了工作进度。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基本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更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孙xx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职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还要求我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申请人孙xx自2014年6月入职,负责被申请人公司运营及人力资源工作,被申请人公司ceo在公司例会上曾多次提出要求其准备人事制度和劳动合同,并
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请人公司ceo在公司例会上再次提出要求其将人事制度和劳动协议落实到位,并将相关内容记入了会议记录,但是申请人孙xx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职责,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申请人孙xx身为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负责人,明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但其不履行岗位职责或故意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谋求个人的利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申请人严重失职不履行岗位职责,还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
三、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现已被申请人未购买社保、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通过、邮件多次向被申请人ceo提出辞职,2014年10月24日再次提出离职时,并没说明其辞职是因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或是所谓的拖欠工资,在其发给被申请人合伙人的辞职信里明确表示:“一直干下去挺拖你们后腿的,也不想消耗公司资源,所以辞职了……”。现又以被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国庆期间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ceo于2014年10月1日发送了一封邮件,邮件内容大意是商量工作安排,同时也发给了公司其他两位员工,邮件中没有明确工作分工,也没有明确工作完成时间,更加重要的是,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答应接手该工作安排的回复或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仅以一份工作安排商量邮件就主张国庆期间加班工资显然没有实事依据。
五、被申请人要求补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该条司法解释,民一庭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阐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社保问题,欠缴和未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请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1、2、3、4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第5项仲裁请求。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篇二:劳动争议一审代理词8.2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被告的委托,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
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并没有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便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按照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的时间来计算,被告提起该项请求也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即2016年1月28日被口头辞退,2016年2月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
告不用再来上班,被告2016年2月提起仲裁,没有超过60天的规定。
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被告于2016年2月主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该意见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因此,无论是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还是按照《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在2014年7月即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由于工伤造成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入院15天,没有做劳动能力鉴定,故存
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当天口头辞退被告,因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3500元作为代通知金。
第四、原告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原告的强制性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未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11月,被告由于工伤造成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入院15天,由于原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不能获得因工伤而应由的保障;同时,2016年1月28日,原告口头违法解除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等等。因此,原告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