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12
【字 号】江西省政府令第254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
正文
  江西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2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利用与安全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利用与安全管理(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因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通过政务数据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使用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公共数据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利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务数据的主管部门为省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工作的实施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具体工作由省大数据中心负责。
  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和工作人员;
  (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
  (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
  (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
  (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组建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就公共数据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目录与平台管理
  第八条  省公共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开放、共享。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实行目录管理。
  省公共数据管理部门依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目录,并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发XXX更新。设区的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市本级公共数据开放、共享补充目录。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应当标注公共数据名称,以及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主体、属性、格式、类型、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十条  省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的政务数据统一共享交换平台搭建公共数据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服务。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独立的公共数据平台,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归集到公共数据平台。
  设区的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整合优化,实现省、市两级公共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以及地区和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专题库,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属地管理要求,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公共数据及时返回设区的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推动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有序流通和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按照一项数据只有一个法定采集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自然人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需要核验身份信息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
构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验证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信息重复验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共享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确保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开放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部署、需求导向、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公共数据平台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
  (一)与经济发展、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
  (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四)其他依法需要开放的数据。
  确定公共数据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具体范围,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社会公众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
  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提供下载、接口调用、借助算法模型获取结果等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直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获取公共数据。公共管理与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的,应当告知提供方式、时间及有关要求;不同意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对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会同同级网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