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篇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市场
    国家三令五申要整合产权交易机构、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我们要搞清楚的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代产权交易机构成为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合法性何在?
    最近一段时间,在浏览互联网时,经常看到一些市、县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信息,而且都有企业国有产权要进入此类中心交易的规定。据了解,上述现象出现在浙江、河南、湖南、江西省等少数省市。某县相关部门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由本县“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组织交易,签发交易确认书,并凭其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单》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这样一来,在这些省市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取代了产权交易机构,成为新的国有产权的交易场所,而且还变相产生不少没有资质的地市级和县级产权交易机构,
甚至产生众多的乡级产权交易机构。如果按照这些省市的做法,中国产权市场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将不是当前的200多家,可能是上千家、上万家。如此一来,必然大大延缓、阻滞我国产权市场制度构建的速度,而且加剧产权市场乱象丛生的局面。
    一、“企业国有产权”不是“公共资源”
    如果在《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前,对企业国有产权应该到什么场所交易抱有疑虑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企业国有资产法》自今年5月1日实施后,少数地方和相关部门仍然热衷于模糊“场所”的概念,企图把国有产权放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就值得认真论证了。
    可能有人觉得,企业国有产权既然是“国有”的,就应该是“公共资源”。实际上这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
    什么是“公共资源”?在《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三部国家经济大法中,连“公共资源”这个提法都没有,在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这份纲领性文件中同样没有“公共资源”的提法。在中国法律顾问网, 赵哲锋律师是这样回答“我想请教一下公共资源的概念”这个问题的:这是一个法律概念吗?“公共资源”我个
人理解就是能够为公众所使用并为公众服务的一种资源。汪敏华等四位律师则认为: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立法中没有出现过这个词。
    这样看来“公共资源”既不是国家法律概念,也没有党和国家的政策依据,只能理解成“能够为公众所使用并为公众服务的一种资源”。照这种理解,类似公共设施、公共物品、公共信息、公共水源等,以及阳光、空气、公海等应当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
    企业国有产权不是公共资源。企业国有产权是产权的一种特别存在形式,具有产权的一般属性。产权的基本属性,第一是排他性,“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产权排他性的典型诠释。第二是独立性,产权关系一经确立,就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就不允许其他产权主体的随意干扰。《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就是各类产权的保护神。第三是可交易性。产权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转手和让渡。第四是可分性,产权的所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开来。第五是收益性,产权所有者凭自己对财产的所有、使用权而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产权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商品,是具有资本属性的重要生产要素,它不可能也不允许“为公众所使用并为公众服务”,因此它不是“公共资源”。企业国有产权,在出资人手里,是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在法人手里,是法人财产,也不是“公共资源”。
    一些人在对公共资源的法律内涵尚未弄清楚的情况下,提出“国有企业是公有,所以有为公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进而提出国有企业和国有产权就属于公共资源范畴的错误概念。笔者认为,产权和国有产权属于资本化的特殊商品,它与公共资源和公共物品的最本质的区别是“排他性”,具有清晰的排他性的法律边界。而公共资源和公共物品根本不具有这个属性,比如阳光、空气这样的公共资源如何体现“排他性”?可见,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因此,具有资本属性的产权应当进入资本市场交易,而具有公共资源性质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这不是非常清楚的吗?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品是否属于“公共资源”,仍然是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我们尚未给“公共资源”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下,盲目地把一些本应进入资本市场和要素市场的企业产权,硬性规定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确令人费解。
    二、国有产权应当在产权交易所交易
    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为打破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国务院国资委规定省级以下国资监管机构不得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国务院国资委还规定,每个省、直辖市、自冶区、计划单列市,只允许一家产权交易机构接入信息监测系统。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按照人大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
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国资监管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二是被批准接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机构;三是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机构。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
    因此,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不应该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应该是由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依法设立,经省级国资委(或产权市场的主管部门)选择确定,为产权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产权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省级产权市场。所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既没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资质,也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不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更不能替代产权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