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9.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09.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
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
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代表人数最低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