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5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
正文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一流的市场环境、一流的政务环境和一流的法治环境,实现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其他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经验、新做法。
  鼓励和支持在推进赣江新区、鄱阳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等国家战略中,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
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
  每年11月1日为本省营商环境日,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加强协调、督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及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加强新业态、新领域
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和权益保护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