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12.18
【字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施行日期】1991.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新疆退伍军人免试公务员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